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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8〕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刘某某于1993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3年4月2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刘某某于2018年1月1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自认为被害人冯某某有鄙视、轻视自己的行为而怀恨在心,于是伪装后携带刀具来到山海关区**村**小区冯某某家楼下等待冯某某。当日19时许,冯某某驾车带妻子许某某回到**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在冯某某下车从后备箱取东西时,刘某某持刀上前将冯某某扎伤,遭到冯某某的反抗,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刘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等;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现场勘查笔录;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被害人、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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