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去温县**路“**”KTV后院的“***炒鸡店”吃饭时,因服务员说饭店关门打烊,周某某称该饭店的地方系其所租,并叫嚣不做饭就让饭店停业,引起饭店老板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不满。后张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某等人对周某某殴打,张某某在拦架过程中用手机进行录像,刘某某抢夺其手机并摔坏,张某甲拿水杯砸张某某嘴部,致使其门牙脱落。经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损坏的手机价值2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损失及被害人周某某的轻微伤损失,并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聪敏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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