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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现租住在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宾馆。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未执行完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昌硕街道**路**连锁酒店门口处酒后滋事,为发泄情绪,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特斯拉MODELX轿车的反光镜任意损毁。经鉴定,被损坏的红色特斯拉MODELX轿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63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95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忠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158********);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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