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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乡**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成年),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林某甲的住处,对林某甲进行“调戏”和索要“欠款”,后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乙等人先后来到现场询问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持大理石石板对被害人林某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左颧部两处创口伴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其伤势已达轻伤二级,左手背2.5cm创口,其伤势已达轻微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左侧上颌骨前壁及内侧壁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左眼部挫伤,鼻背部挫伤,左侧鼻骨线形骨折,左侧眶板骨折,其伤势已达轻微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到案情况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检查报告单、问诊病历、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富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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