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组**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25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3至1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及宋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先后五次以“斗牛”的方式打牌赌博。在第三次打牌时刘某某输了约60000元,遂怀疑伍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千“杀黑”,要求要伍某某退钱,伍某某否认,双方在微信中发生争吵,之后刘某某多次寻找伍某某未果。2019年6月5日,刘某某听闻伍某某要从娄底南站坐高铁,就叫上段某某(在逃)、彭某某(在逃)驾车到车站堵截,未找到伍某某,即又对双方共同的亲戚吴某某称要到娄底涟钢**小去找伍某某的女儿麻烦。吴某某当即予以劝解,随后告知伍某某并约其到娄底人文科技学院与刘某某见面处理此事。伍某某得信后与宋某某、王某某驾驶湘******小车从新化赶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与刘某某见面,经吴某某等人调解未果后,伍某某驾车离开。随后双方又通过微信约在娄底市富冲大桥附近面谈。伍某某与李某某、“易某某”、“胜某某”等人驾驶两辆小车来到富冲大桥附近等候。约40分钟后,刘某某、段某某、彭某某三人驾驶湘******小车赶到,停在伍某某的小车左侧将车门堵住,然后刘某某、段某某、彭某某等三人手持菜刀从车上下来,将伍某某所驾驶的车左前车窗玻璃砍坏,伍某某等人从车辆右侧下车分散逃跑,刘某某三人则持刀追击,伍某某被刘某某砍伤左手臂后继续逃跑,摔倒后被刘某某用刀比着脖子要求退钱,在同意后刘某某才放其离开。经鉴定,伍某某的伤经为轻伤一级;车辆的损失价值632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于7月19日被临时羁押至海口市第一看守所,7月24日移送给娄底警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羁押凭证、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害人伍某某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电话185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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