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光棍”),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日23时许,付某甲(已判刑)因在湘乡市毛田镇刘某乙经营的太子大酒店订包厢唱歌一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冲突,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付某乙、黄某甲、王某甲、刘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来到太子大酒店三楼住宿部301房间对刘某乙进行了殴打,并强行将刘某乙由三楼拖至了酒店一楼。刘某乙的妻子杨某某上前劝阻时也遭到了付某甲、刘某甲等人殴打。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杨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付某甲、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彭雷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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