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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五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住确山县**镇**街**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点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15岁,另案处理)在确山县**办事处“这样吧”酒吧内持啤酒瓶无故对刘某某、雷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某、雷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2.伤情鉴定结论等;

 3.证人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杉杉、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监控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军

2020831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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