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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61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12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123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至苏州市虎丘金领公寓市场威胁要教训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不在现场而离开;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虎丘区马涧路,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不让被害人李某某继续在该市场合法经营;三天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纠集来的同伙需要开销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取款记录等;

2.证人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逞强好胜,纠集多人威胁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2020年2月27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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