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1********,汉族,高中毕业,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等人酒后在襄城县**镇**村村口,因挪车一事与耿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任某某等人将耿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耿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慧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襄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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