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4********,汉族,大专毕业,户籍地及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使用利器随意损毁杨某某等26名被害人,停放在**路**小区西侧路旁,**路****区东侧路旁的二十余辆车。经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共计39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全部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害人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 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损毁多人车辆,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景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