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19〕17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0时许,卢某某与赵某某(绰号“绿某某”)在习水县杉王大道本色酒吧内喝酒时看见与其有矛盾的杨某某,遂将杨某某叫到本色酒吧楼下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推打,赵某某帮卢某某殴打杨某某,杨某某遂叫来姜某某等人帮忙。后赵某某被姜某某、杨某某等人殴打,覃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下楼后看见姜某某,覃某某叫姜某某去吃宵夜,赵某某因被打后不服气,在杨某某和姜某某、覃某某等人离开时,赵某某又追上去打杨某某,覃某某、罗某甲、姜某某等人围上去殴打赵某某,将赵某某打倒在地,覃某某和一个红头发的人推搡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本色酒吧喝酒出来后,见此情况,为了帮卢某某的忙,持刀将覃某某和罗某甲捅伤,后逃离现场。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罗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覃某某、罗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卢某某、杨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卫蓉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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