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住宅楼***单元***室。2008年4月13日犯聚众斗殴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2年。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1月15日晚,霍某某(已判刑)在宝清县宝清镇***慢摇吧与陈某某的朋友发生争执,遂霍某某与陈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清县宝清镇***饭店找到陈某某,分别持砍刀、搞把将陈某某、唐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陈某某的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丙、宋某某、李某某、季某某、温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6.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6月9日下午,王某丁(已判刑)的继父朱某某到宝清县宝清镇***工地催要工程款时,与赵某某、曾某某发生撕打,后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6月10日上午,王某某通过王某某(已判刑)找到赵某某谈赔偿事宜。当天傍晚,王某丁电话联系赵某某相约在***工地见面。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某,并召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温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镐把、棒球棒等赶到工地对赵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侦查:2020年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清县***住宅楼下***理发店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书证有赵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的住院病案;

2.证人田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谷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互殴中积极参与,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洁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