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肇州县丰乐镇政府找工作人员唐某某办理政府救助一事,因唐某某不在政府,刘某某乘坐他的轮椅到丰乐镇社会服务中心寻找唐某某,刘某某发现唐某某的白色尼桑轿车停放在丰乐镇社会服务中心门前,刘某某想起多次找唐某某办理救助一事,唐某某一直未给其办理,刘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唐某某的白色尼桑轿车的两侧倒车镜,两侧尾灯砸坏,车身多处被刘某某砸坏。根据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砸坏唐某某轿车修复后作价为人民币1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砸车辆照片;
2.书证 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情况说明、暂不收押证明、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黄某某、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8.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不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甚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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