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7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定州市**镇**村74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到河北**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工作,次日工作期间受伤住院,8月8日出院保守治疗。因治疗费用问题与**食品公司产生纠纷,多次到**集团讨要说法。2019年8月18日10时许,因双方调解不成,刘某甲借故生非,在**集团办公室外,从民警刘某丙手中抢过一把匕首,对**工作人员进行恐吓。2020年6月24日,徐水区法院判决**食品公司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54125.07元,已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借故生非,持凶器威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立辉
检察官助理:谭 鹏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4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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