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韩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海珠区土华东华侨外一巷1号天天制衣厂门口,因交货延迟的事宜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打了陈某某一巴掌后二人离开现场。随后,韩某某让刘某某回去向陈某某道歉,双方调解未果又发生冲突。期间,刘某某持菜刀试图殴打陈某某等人未果,后持砖头砸伤陈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属轻微伤)。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英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1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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