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因寻衅滋事,2020年2月2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6月4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上,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杨妈火锅店的门前,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因自己的车被其他车辆堵住,为发泄不良情绪,用车钥匙将马某某的棕色长城轿车、何某某的白色尼桑轿车、魏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徐某某的香槟色大众速腾轿车划损。2020年3月25日,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划损的四辆车的市场维修价为52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羽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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