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号,现住湘阴县**镇**街**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骆某甲(已判决)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为逃避强制隔离戒毒,骆某甲趁骆某乙和杨某某(均已判决)到戒毒所探视之际,告诉骆某乙、杨某某,他准备捏造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自首,要二人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2017年4月2日刘某某的“**”理发店内被盗现金人民币2600元。当日,骆某乙、杨某某找到刘某某,要刘某某帮助伪造证据,刘某某同意。2017年4月27日,骆某甲以其捏造的盗窃犯罪事实向湘阴县公安局交代,当日,湘阴县公安局向刘某某进行调查时,刘某某按照骆某甲要求谎称被盗事实。湘阴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7日对骆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立案调查,同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17年10月12日,在本院对骆某甲讯问时, 其供述了自己捏造盗窃犯罪事实以及要刘某某帮其伪造证据事实。2017年12月17日,湘阴县公安局对骆某甲涉嫌盗窃一案撤案。
2019年6月6日,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骆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玥希
检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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