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兰考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他人购买其银行卡用来电信诈骗等情况下,以200元钱的价格将自己卡号为62284800287866487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出售,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经查询,转入该卡的诈骗资金共计29万余元,其中造成李某某被人冒充公安机关的名义诈骗23565元钱并转至刘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另经侦查,自2019年3月份以来刘某某以获利为目的共出售8张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获利12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无前科证明、交易明细、受立案信息、转账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银行卡出卖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楠
刘永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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