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波(已判决)在孟某松(在逃)的指示下,购买电源、插板、摄像头、充电宝等设备,并将孟某松邮寄来的52个多卡宝以及70余张手机卡等设备安装在宁陵县赵村乡**村刘某波住处,为境外诈骗分子提供通话接入实施犯罪,在2020年7月5日、6日、7日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波安装设备拨出的电话造成多名被害人被骗,刘某某违法所得1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辨解;2、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波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毛某皙、牧某美、陈某丞、钟某娟、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快递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
书、毛某皙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钟某娟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苹果皮线索下发表、情况说明等书证;4、搜查、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1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一式两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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