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排。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葛,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97201010********的泰安银行借记卡及绑定手机号码SIM卡、电子交易介质与交易密码等(以下简称“多卡合一”)提供给他人使用。该泰安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65.9万余元,包括2020年8月17日证人顾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被骗钱款人民币87,978元,以及证人田某某等其他14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99,017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葛,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于2020年5月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多卡合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2.证人顾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禹某某、李某某、腾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顾某某、田某某等15人于2020年8月17日被他人以所购物品质量有问题退款提供担保、网络刷单返利、注销借贷账户提供担保等名义骗取的部分钱款汇入被告人刘某某上述泰安银行卡内后被转移,以及该银行卡进账资金明细等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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