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5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各一套,后因对方拒收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遂将剩余3套以每套1200-150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钱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上家,非法获利4 000余元。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3套银行卡共涉及诈骗被害人5名、诈骗总额人民币440余万元,流水总额为人民币1 620余万。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巧萍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轨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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