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5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源景支付APP”是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违法犯罪资金结算服务平台,仍然通过借用曾某某、戴某某等人支付宝收款码收款、转款的方式,积极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涉案资金流水账单达273078元,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还非法获利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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