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一微信好友“Z”(身份未核实),网友“Z”以每张260元或270元价格向刘某某购买手机卡。刘某某明知贩卖给网友“Z”的手机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报酬,仍然在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20日,找常某某、刘某某等人办理了78张手机卡卖给网友“Z”,并通过快递寄往“Z”提供的在云南省普洱市的收货地址,从中非法获利16390元。
经查实,2020年10月16日至17日,贵州安顺居民贺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居民赖某某在接到刘某某销售的手机卡电话后,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进行网上操作贷款业务时,共计被骗187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业务受理单、转账记录、归案经过等;
2.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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