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7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办理建设、农业、工商三套银行卡(一套银行卡包含:手机卡、U盾、银行卡),以5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在逃),后他人用于诈骗活动,涉案后,刘某某办理的三套银行卡他人用于诈骗后被冻结,刘某某又在吕某某示意下将三张银行卡补办,将其中建设银行卡里的28700元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被告人的供述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磊
杨志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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