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火星一号”是帮助跨境网络赌博等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非法平台,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活动,为跨境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并以支付结算金额的0.8%提取佣金,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平台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483500元,非法获利3868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相关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 “火星一号”支付平台是帮助跨境网络赌博等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非法平台,仍然利用自己和他人的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活动,为跨境网络赌博平台等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
检察官助理:胡亚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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