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户名的3张银行卡卖给他人。现已查明,上述3张银行卡内转入诈骗等犯罪所得款共计人民币21766257.44元。其中,张某某、苑某某、陈某某等人转入被骗款58398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交代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双洁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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