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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明知卢某(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以150元和200元的价格先后向卢某其出售11张银行卡,共获利1900元。后刘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6230522380002968271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548446元;农业银行6230522380039456175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538546元;农业银行6230522380001680877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4735元;工商银行6212261716010875575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443813.08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623059134502551209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69622.15元;中国银行6217858000079003379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78491.44元,合计180365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情况、银行流水、报案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卢某等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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