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1********,汉族,**毕业,许昌市魏都区********电脑店店主,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2018年8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受薛某某(时任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办事处主任)指使,在明知薛某某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帮助薛某某毁灭存储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办事处财务室两台电脑硬盘中的借条文档(借条文档系认定薛某某涉嫌贪贿犯罪的关键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两台电脑硬盘拆除更换,并将拆除下来的电脑硬盘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后将拆除下来的电脑硬盘丢弃毁灭,致使许昌市监察委员会无法对薛某某涉嫌贪贿犯罪进行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亚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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