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9********,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中专文化,长沙县**防队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县**街道**路**栋**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长沙县监察委补充调查,该委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2009年经退伍安置在长沙县公安局的巡防队员。2019年1月,长沙县公安局发现刘某某与一“**贷”涉黑案件的涉案人员有较多联系,为防范案件侦办风险,保障全市“**贷”系列案侦查工作不受影响,恰逢长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负责的“Y”库工作正值筹备启动之时,该项工作无关侦查办案及公安信息网应用,该局遂将刘某某从湘龙派出所借调至“Y”库小组调查专项工作。
2018年年初,刘某某经人介绍与从事社会私贷业务的邓某(别名邓某)相识。2019年1月24日,长沙县**足浴店股东邓某元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左右,邓某因担心其高息放贷给赖某怡并将赖某怡“解套”给邓某元一事被查,遂电话联系刘某某打听案情,并告知上述情况;两三天后,刘某某在长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值晚班期间在会议室发现数张有关邓某元及其他多名“**贷”涉黑恶人员的案情资料表格,因知道邓某别名邓某,在发现表格内有“赖某怡于2018年10月经邓某介绍在邓某元处借贷,因无力偿还并遭恐吓后,被逼迫在**足浴等地从事卖淫还贷”的记录时,刘某某随即用手机将两张有关邓某元、邓某等人的案情表格拍照保存;不久后,邓某邀请刘某某等人吃夜宵,并再次向刘某某打探案情,刘某某明知邓某涉嫌犯罪,仍将其拍摄的两张案情表格给邓某查看,邓某趁机用刘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将两张照片发送至本人手机。在从刘某某处获悉其涉案情况后,邓某即回到老家岳阳市湘阴县,并更换手机号码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2019年2月底,邓某返回长沙找刘某某打探案情,并请其继续帮其留意案件侦查动向;同年5月20日,邓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现已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5月29日,长沙县纪委监委驻长沙县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就本案问题找被告人刘某某核实情况,刘某某交代了本案事实;同年10月14日,长沙县纪委监委电话通知刘某某至县监委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情表格等书证;2.证人赖某怡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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