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5日、11月14日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化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某甲、伍某乙、何某某、王某乙、曾某乙(均已判刑)、邹某乙、王某丙(两人均已死亡)、王某甲、邹某甲、曾某甲(三人均不起诉)等人在新化县**镇**村(小地名叫“岩门岭”)的地方开设赌场,聚赌抽头,赌场上采取两枚铜钱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规定5元下注,2100元封顶,每局按赌注的百分之五抽条。赌场上请有专人负责弹宝、宝递、放哨,每天临时调股金做庄(每股1000元,有时每股500元),散槽分红,每天至少有20多人参与赌博。刘某某于2010年先后在该赌场参与入股4、5次,每次入股1000元,同时参与赌博20来次。
2019年6月10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1887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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