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太湖县**镇**路**小区**房。被告人刘某某曾经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8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詹某某(已判处)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太湖县县城区域内的“**酒店”开房间,组织赵某1、赵某2、洪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取“台费”,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借贷及结算等服务。刘某某累计抽取“台费”非法获利11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2019)皖0825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洪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詹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