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被铜山区公安局罚款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前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马林村附近,利用废弃厂房、闲置民房等设立赌场,以人民币300/天作为报酬,安排薛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在路口望风,安排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给参赌人员换取赌资,并支付人民币500元/天的“劳务费”。至6月28日夜间,先后多次召集谢某某、王某乙等参赌人员以麻将牌为赌具,通过玩“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渔利。
2020年6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废弃厂房将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1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麻将牌、赌资等物证;
2.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 松
检察官助理 张 莺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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