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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街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开始,杨某甲、杨某乙、郑某甲(均已判决)经合谋,在本市千祥镇**村养鸡场、**桥洞等地,由杨某甲、杨某乙负责召集江西上饶籍的赌博人员,郑某甲负责召集江西玉山籍的赌博人员,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约定与杨某甲、杨某乙按照3:3:4分成。期间,以人民币200-400元/天(以下均指人民币)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决)等人负责望风,李某某、应某某、郑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周某某、杨嘉豪、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发牌和抽头等,由庄家给付红钱。

至2019年11月7日,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0余元,在扣除赌博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场地费、工资等各项开支后,其中郑某甲非法获利45000余元,杨某甲非法获利30000余元,杨某乙非法获利30000余元,周某某非法获利8000余元,李某某非法获利12000余元,应某某非法获利12000余元,杨嘉豪非法获利10000余元,何某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郑某乙非法获利9000余元,赵某某斌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6300元。

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玉山县一棋牌室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郑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善辉

检察官助理:石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无)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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