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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29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于2020年3月3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的一天,同案犯潘某甲和邢某某、许某某(均已起诉)三人协商在文昌市**镇开设彩球赌场。2018年8月初,潘某甲一方出资19万元,邢某某、许某某一方出资19万元在**镇**村建设了彩球赌场,双方各占有该赌场50%的股份,该赌场于2018年8月13日开业。

该赌场开设初期,潘某甲将被告人刘某某和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招入赌场做工,被告人刘某某交给潘某甲19000元人民币作为入股费,潘某甲从自己所占股份中将赌场总股份的百分之五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场内每日额外领取150元到250元工资(该工资标准根据每日工作时间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赌场负责招揽赌客,潘某丙负责找赌场场地、搭建赌场赌棚。

该赌场一直营业到2018年10月16日,因潘某甲等人牌九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而关停。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一台、外罩一个、开球台一个(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认照片、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潘某乙的证言;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潘某甲、邢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两份、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文昌市公安局扣押同案犯许某某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一台、外罩一个、开球台一个,建议法院作为违禁品依法判决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本案扣押同案犯许某某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一台、外罩一个、开球台一个,现均保管在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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