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1021968********,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楼,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因开设赌场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起,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另案起诉)找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起诉)出面租赁了本市罗湖区**花园*座*层408**棋牌室为据点开设赌场,召集、组织赌客以打“红中”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负责兑换筹码,被告人刘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米某(均另案起诉)负责“顶角”和为赌客提供服务,并共同拉拢赌客参赌,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占股30%,被告人刘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刘某乙、米某等四人占股70%,五人按所占股份比例参与非法获利分成。犯罪嫌疑人伍某(另案起诉)为该赌场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兑换筹码和办理“VIP”抽水卡,每日报酬300元。
经查明,多名赌客在上述赌博场所内参与赌博,其中仅2020年7月17日至18日,部分参赌人员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涉及赌资为人民币22180元,被告人刘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等人共计抽头渔利38000元。因赌场的经营问题,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于2020年7月19日后离开赌场。
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继续经营赌场,其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在赌场在负责帮忙,不再参与占股分红。2020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在赌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刘某乙,现场查获参赌人员6名(当日参赌换取筹码的赌资共计22600元),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微信收取兑换筹码赌资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照片说明书、赌场的数额统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邓某某、凌某某、夏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李某某、米某、刘某乙、伍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流水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琰
2020年 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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