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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持有的具有开设下级账号功能的赌博账号,在“万红”、““长隆”、“长和”和“无极”等网络赌博手机APP平台上,为潘某某(已判决)开通同样具有开设下级账号功能的赌博账号。后潘某某在本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天景家苑11号405室等地,利用上述从被告人刘某某获取的赌博账号,接受张海勇、史德民、王爱珠等人在上述网络赌博手机APP平台上的投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还多次为潘某某等人的赌博账号进行充值,涉案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经查,潘某某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下级代理,涉案赌资约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网络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添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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