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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街**超市**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邀约周某某(另案处理)开设赌场牟利,后刘某甲到野外踩点,在确定野外开设赌场的地点后,刘某甲、周某某等人邀约刘某丙、张某、吴某等人到牛场的皇帽山、双龙工业园区、北门广场等地方等候,安排驾驶员吴某某、邹某某等人开车转车将赌客拉往野外进行赌博。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刘某甲在牛场镇石板寨村、马龙井村、道坪镇高坪司村的野外开设赌场赌博十余次,参赌人员数十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周某某、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参与人数数十人,抽头获利约二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章

检察官助理:罗丽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住福泉市****街**超市对面自建房,电话1837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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