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开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其从网上购买的迷药至宜兴市**镇**歌厅**包厢,趁被害人廖某某不注意,将迷药倒入酒杯后让廖某某喝下,致使廖某某昏迷,后被告人刘某某趁机脱下廖某某内裤并以摸其阴部的方式实施猥亵。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相约至派出所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迷药迷晕被害人后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誉涛
代理检察员:陈剑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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