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杠村卫生室找被害人黄某某开好感冒药后,趁黄某某在填写处方信息不注意,用手乱摸黄某某胸部,黄某某随即用手里的中性笔乱扎刘某某手臂,随后刘某某不顾黄某某反抗,将黄某某的裙子拉起来,又把黄某某的内裤拖到大腿部位,企图强行和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黄某某极力反抗,用手里的中性笔继续乱扎刘某某手臂,用脚乱踢刘某某身上,后黄某某挣脱跑出卫生室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凤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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