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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奸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超市附近出租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永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永春县桃城镇泊捷酒店8515房间内,在被害人陈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并反抗的情况下,仍采用暴力压制的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永春县桃城镇泊捷酒店851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DNA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尤小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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