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寨。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新蔡县**乡**村委**寨村民王某某家中,欲强行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东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三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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