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10月9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月23日、4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安市**镇**村**号自家门口遇见被害人钟某乙,在明知钟某乙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强行将钟某乙带至二楼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给予钟某乙人民币10元钱,并言语威胁其不得告诉家人。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相同方式数次在自家二楼、隔壁空房及同村王某某(已判刑)房内与钟某乙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后,钟某乙又陆续被王某某、刘某甲(已判刑)奸淫,致钟某乙被检出怀孕后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福安市。经村委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王某某、刘某甲(已判决)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民事补偿协议、闽东医院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钟某甲、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谢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钟某乙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公安厅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涛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福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叁册153页,检察卷壹册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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