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小区**栋**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以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9年10月-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公司签订砾石、粗石包销协议,强买砾石和粗石,强迫交易总数额为334065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车牌为湘C*****的货车挂靠在湘潭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车队,承接**建材有限公司运输业务。201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的货车在**公司没有赚到钱为由,将自己的货车堵在**公司地磅房处,要求**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对进行“照顾”,郭某某遂答应向刘某某出售的沙子价格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再给予6元每吨的优惠。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遂产生垄断**公司的“砾石”销售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搜索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与**公司与谭家山镇**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进行比对,个人认为租赁协议条款中规定“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于是决定以此为要挟**公司向其低价销售“砾石”。接着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要求采用“包销”的方式以40元每吨的低价(同期“砾石”市场销售价格约55元每吨)签订合同向其出售“砾石”。如不同意就要将其发现的公司与**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漏洞一事对外宣扬,煽动村民闹事、堵路,同时刘某某扬言自己在**村**组有势力,如果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公司就无法开展生产。郭某某、张某某为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被逼无奈答应刘某某的低价包销砾石的要求。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胁迫**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在签订销售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胁迫被害人郭某某将合同中关于合同有效期限的条款删除,并规定**公司以固定“砾石”40元每吨,粗石价格为25元每吨的价格长期向其“包销”出售,且该价格不随市场价格进行调整。2019年12月7日14时许,马某某等人按照之前与**公司达成的供销协议拖运“砾石”,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与**公司已经签订合同进行“包销”为由,用货车将马某某等人的货车堵在厂区内,直至当晚21时许才准许马 某某的货车卸货离开现场。2019年10月-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公司签订砾石、粗石包销协议,强买砾石和粗石,共计强买“砾石”7748.59吨,交易金额共计309235元,强买粗石993.18吨,交易金额24830元,强迫交易总数额为334065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赔**公司损失4万元,获得**公司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砾石和粗石包销协议,强买砾石和粗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国富
检察官助理:蔡杰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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