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广东省惠州市**鞋厂法人,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广东惠州市惠东县**镇**街**公寓**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2日至8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9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比亚迪S6越野车在长沙市开福区**酒吧附近停车场,伺机针对酒驾司机采取“碰瓷”的方法索要钱财,此时其发现被害人宁某某疑似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红色奔驰轿车起步后,便尾随至**路**路交叉口处地段,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驾车追尾制造交通事故并将被害人宁某某所驾车辆逼停,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宁某某致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报警后撤警的方法,以报警后酒驾要坐牢等言语对被害人宁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在抢得被害人宁某某的手机后,强行将被害人宁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中共计人民币2480元转至自己的账户,并据为己有。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110接处警登记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二、敲诈勒索罪
2019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的小型客车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酒吧附近,伺机针对酒驾司机采取“碰瓷”的方法索要钱财,此时其发现被害人莫某某疑似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客车起步后,便尾随至长沙市雨花区**路**大厦前地段,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驾车追尾制造交通事故并将被害人莫某某所驾车辆逼停,以报警让被害人莫某某去坐牢相威胁,向被害人莫某某索要10万元与其“私了”;后被告人刘某甲见被害人莫某某叫来了朋友彭某某、刘某丙,便放弃索要钱财即报警。
201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巷内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停车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无牌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后备箱格子内查获作案工具木制棒球棍一根、铁棍一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110接处警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彭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一级;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又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彤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