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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盗窃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工地宿舍。因犯抢劫、强奸罪,1999年8月4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3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5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采用铁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租住的怀化市鹤城区**村**组**单元**楼**房间,将被害人侯某乙放在客厅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后因盗窃财物不多,被告人刘某某遂蒙面持刀叫醒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并采取捆绑等威胁方式对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求情,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放弃抢劫后离开。

2、2020年5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采用铁片插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租住的怀化市鹤城区**村**栋**楼**房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进入房间后盗得100余元现金放置于餐桌上,因盗得财物数量不多,被告人刘某某遂蒙面持刀叫醒屋内熟睡的宋某某实施抢劫,但遭到宋某某的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左手中指被宋某某咬伤,同时宋某某的右额部被抓伤。后宋某某在刘某某的持刀威胁下向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为删除手机支付记录将宋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的VIVO牌Z5x型手机拿走,宋某某趁机逃离房间后报案。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水果刀等物证;

2、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侯某乙、侯某甲等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搜查、提取、辨认、指认等笔录;

8、现场指认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并入户持刀抢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第二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刘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晓云

检察官助理:肖康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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