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4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开江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已判刑)、曾某某、“甘某某”(均另处理)经合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蓝黑色海南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1P****),去到本区东环街东环路番环加油站对出公交车站,由刘某丙、曾某某将在车站等车的被害人梁某某强行拉上小轿车。在车内,“甘某某”以被害人捡到其丢失的钱财为由要检查被害人的手提袋,遭拒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去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8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及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并逼迫被害人说出储蓄卡密码,后由刘某丙等人将卡内人民币9000元取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08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已判刑)、曾某某、“甘某某”(均另处理)经合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上述车辆,去到本区钟村镇和佛山市顺德区交界的碧江桥脚附近马路边,由曾某某以同乘一辆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骗上车。在车内,“甘某某”以被害人捡到其丢失的钱财为由要检查被害人的钱包,遭拒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恐吓,强行抢去被害人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港币100元及银行卡三张),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刘某丙等人分别提取被害人两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内人民币1441.67元和18060.97元、一张广东发展银行卡内人民币300元。随后,在一偏僻路段放被害人下车后逃离现场。
2008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已判刑)、曾某某、“甘某某”(均另处理)经合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上述车辆,去到本区钟村镇谢村牌坊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由曾某某以同乘一辆车为由将被害人袁某某骗上车。后由刘某丙和曾某某控制住被害人,“甘某某”用拳头及扳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恐吓,抢去被害人的手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66.5元)。被害人被抢时在车内反抗,钟村派出所巡逻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进行追捕,后在钟村镇祈福新村半山小区和办公楼附近缴获上述车辆,在钟村镇祈福新村半山小区和钟一村工业区交界处附近抓获了刘某丙和曾某某,并在刘某丙身上当场缴获被害人袁某某被抢的上述赃款。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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