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2日凌晨,邓某甲、李某某(二人已判刑)、邓某乙(另案处理)以被害人黄某甲曾向李某某出售假毒品为由预谋对黄某甲实施抢劫。当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邓某乙的安排下叫来车辆,随后四人一同前往浩宇网吧将黄某甲带到南宁市武鸣区体育馆附近进行威胁、殴打,并索要“赔偿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黄某甲被迫同意后,邓某乙再次让刘某某叫来车辆。四人随即将黄某甲带到南宁市武鸣区香山大道农业银行聚宝城支行。黄某甲在该支行ATM机取出10000元后交给邓某甲、李某某等人。同时,邓某甲等人还从黄某甲身上的钱包里搜走3500元。事后,邓某甲分给刘某某2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清单、取款视频截图、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邓某甲、李某某、邓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取款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温守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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