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5日因改变管辖移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5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9月5日凌晨1时50分许,一辆车牌号码为湘L****3解放牌自御车途经灌阳县观音阁乡桃花村雷公岭转湾处有塌方的路面时,被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陆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用大石头拦住去路,司机叶某停车,当车上的曾某某及货主李某甲下车搬石头及查看货物时,刘某某、陆某某、伍某某等人从路旁冲出手持木棒上前索要现金,并将曾某某头部打伤,后曾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结伙抢劫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证人李某乙、叶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陆某某、伍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5.(2001)灌公法医尸字第27号灌阳县公安局关于对死者曾小雄的尸体检验报告;5.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安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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