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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农民。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红厂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丘市**镇**村郑某某家中行窃时,被回家的郑某某发现,刘某某逃至门外。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某某先与追赶的郑某某撕扯,后拿砖砸向郑某某,并趁郑某某躲避时逃跑,后在该村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兵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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