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7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冀州区**乡**村尾随独自骑电摩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追上与其并行时,坐在后座的李某某将张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张某某停下电摩呼救,二人言语威胁张某某使其不敢声张。刘某某将张某某电摩储物箱里的1200元现金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定,被抢金项链价格为2985元。
2、2016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武邑县**乡,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葛某某拦停,李某某下车拽住葛某某头发并抢走其佩戴的金项链,后二人驾车逃走。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4809元。
3、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武邑县**乡,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追上被害人谷某甲乘坐的三轮车,李某某抢走谷某甲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后谷某甲下车逃跑,李某某追上谷某甲将其推倒,造成谷某甲左腓骨骨折,并持刀威胁抢走其一个挎包(内有现金500元,三星手机一部),后二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谷某甲左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抢金项链及手机价值531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葛某某、谷某甲、张某某已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谷某乙、祝某某证言;
2、被害人葛某某、谷某甲、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武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抢劫他人,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应当撤销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明星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因病在衡水市监管医院治疗。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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